1.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、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,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,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2.交强险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,其所具有的强制性、公益性、保障性的特点,决定了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、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,以提高交强险的保障功能。如果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条件解除交强险合同,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。
【总结与延伸】
(一)、交强险脱保而商业险未脱保的,应如何处理?
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》出台后,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将会有新的视角。依据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》第19条规定,且不足部分,按照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76条和《侵权责任法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。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,比如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、未提示保险期间等,则可以依照相应的条文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。在商业险中,如果发生类似的问题,投保义务人因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续保,保险合同到期终止,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这里也不存在赔偿限额的问题。肇事的被保险人应自负其责。
(二)、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责任?
《保险法》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,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。而《交强险条例》第17条规定,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,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。二者严重冲突。此时应当如何协商和适用法律规定,理由如下:
(1)交强险的设立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,若解除合同,第三人将无法从保险合同获得补偿,这样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。
(2)依据《保险法》第186条第2款规定,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,故适用《交强险条例》规定,据此,对于交强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,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。